株洲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株洲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2-08-26信息来源:
株洲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株洲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株洲市民政局
2022年8月25日
株洲市民政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裁量因素 | 裁量标准 |
1 | 对骗取登记及未及时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50 号)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 1年未开展活动的。 | 撤销登记。 |
2 | 对社会团体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或违法所得 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对无合法资质的社会团体非法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及未及时开展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 撤销登记。 |
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未规范开展各项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警告之后仍不改正,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仅有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连续两次(含两次)以上,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的,或前一次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含年检)经警告但未改正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较轻的。 | 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 | ||
情节严重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骗取登记及未及时开展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 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
7 | 对慈善组织未按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慈善宗旨进行活动,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 1 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 1 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 1 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 1 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依法处理后1年内再出现此类违法行为的;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吊销登记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并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并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对慈善组织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小,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并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较大,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
违法募集财产数额巨大,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捐赠人违法募集的财产,募集资金难以退换的予以收缴,并处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
11 | 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情节严重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12 | 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 吊销登记证书。 |
13
| 将慈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 补救及时,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未按照规定将慈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补救及时,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 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情节轻微的。 | 没收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的。 | 没收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
故意损毁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单位及个人涂改、玷污、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地名标志和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处罚。 | 《湖南省地名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号)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涂改、沾污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由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补救及时,造成较小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 | 警告,并对单位处以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以内的。 | 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在50%至100%的。 | 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100%以上的。 | 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 |||
18 | 对应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二十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19 | 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的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对收到处罚决定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1 倍罚款。 |
违法单位或个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2 倍罚款。 | |||
违法单位或个人主观上有违法故意,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并处制造、销售金额 3 倍的罚款。 |
责任编辑:市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