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2021-07-01信息来源:
D类
同意公开
株民复字〔2021〕7号
对市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
答 复
郭文政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律师调取婚姻登记信息的<株洲规范>,确保律师调查权的建议》收悉,经株洲市民政局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答复如下:
您提出“建立律师调取婚姻登记信息的《株洲规范》,确保律师调查权”,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和承办法律事务有关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按照2006年1月23日《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 第32号)第十五条第(四)项内容 “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为此,我局和市司法局多次进行了沟通衔接,也向省民政厅做了请示,省民政厅的答复是:“以上条款引用并无矛盾之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凭借律师证和事务所证明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具体如何查询,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受理机关依据《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律师提供法院证明材料,这是因为公民的婚姻信息属于公民隐私,未经公民允许,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向当事人以外的非代表公权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以外的部门和个人提供。律师的委托人也无权委托律师在法院尚未正式立案的前提下调查他人的个人隐私(婚姻信息)的权利。否则,被调查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据《婚姻档案管理办法》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婚姻登记机关在缺少要件的情况下泄漏公民个人信息。特别是目前,婚姻档案查询往往是作为确定其他被告连带经济关系的情况下,更容易让婚姻登记机关卷入经济案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因此,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没有做出修改前,请你们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因此,我们暂时只能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同时,我局和市司法局将继续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反映,建议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律师调查权落到实处。
承办负责人:易湘东
承 办 人:冯 谦
联 系 电 话:13975336298
株洲市民政局
2021年6月15日
同意公开
株洲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1年6月29日印发
责任编辑:市民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