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7-12-01信息来源:株洲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全市社会救助体系,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及时有效解决城乡居民的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是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过渡性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的原则;
(二)坚持适度救助的原则;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坚持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等各项救助资源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
(一)临时救助对象分为家庭对象和个人对象两类,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1、家庭对象。
(1)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2)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3)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困难家庭。
2、个人对象。
(1)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2)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救助的其他困难个人。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临时救助对象:
1、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2、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3、酗酒伤害、打架斗殴、自杀、自伤、吸毒的;
4、属于人为事故,且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第五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工作的管理;县市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特殊情况的救助对象经过各级评审程序后可在市本级实施救助。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标准。根据群众实际困难程度和救急需要实行分档救助,每户每年救助一般不超过两次,并做到一事一审批,最高封顶线为5000元。特殊情况超过救助标准超过最高封顶线时,须报经上级部门商定实施。各县市区临时救助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自己制定。
第七条 临时救助的申办流程。
(一)申请受理。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申请受理分为一般程序和主动发现受理两类。
1、一般程序。
(1)具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或个人的申请受理程序。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2)不具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或个人的申请受理程序。对于不具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或个人,应向居住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或个人,应提供申请书、户口簿、身份证、单位出具的困难情况证明、医院病历和费用证明等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根据主动发现主体的不同,主动发现受理分为两类。
(1)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主动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2)相关职能部门的主动发现受理。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个人时,应主动与本级民政部门联系,帮其提出救助申请。
(二)审核审批。根据紧急程序的不同,审核审批分为一般程序和紧急程序两类。
1、一般程序。
(1)具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或个人的审核审批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小于500元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2)不具有本地户籍的家庭或个人的审核审批程序。对于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接到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应主动与救助申请家庭或个人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系,共同做好审核工作,并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2、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三)监管。在临时救助实施工作中,要做到救助政策、救助对象、救助标准、救助金额“四公开”,申请原因、审核意见、审批结果“三公布”,广泛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八条 临时救助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
各县市区应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等综合性服务窗口,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报告渠道。
第九条 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一)临时救助资金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政府投入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拨入本级建立的临时救助资金专户。
(二)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对象,经民政部门审批后,其救助资金通过金融机构由临时救助资金专户直接转入救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应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它用。各地在保障城乡低保应保尽保、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可在城乡低保本级配套资金中调整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资金列支。
(四)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足额支付和监督检查。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十一条 申请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否则追回冒领的临时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以及截留挪用救助资金的,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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