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2-09-26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合法、及时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确保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本单位系统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和法制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规范性文件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就下列情形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就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需要针对本地区、本行业管理的实际,将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体化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需要就本地区、本行业行政管理特有的事项作出规定的。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仅内容要科学合法,而且形式上要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表述准确、字词规范、标点正确、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除《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规定:

  (一)强制检验、检测、检疫、鉴定、评估、认可等;

  (二)市场准入主体、条件、标准和程序;

  (三)税和非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减交、免交、缓交;

  (四)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五)民事、商事规则;

  (六)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接受指定的服务;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企业、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地产品输往外地;

  (八)依法应当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当由社会自律、市场调节的事项;

  (九)对其他机关、组织授予行政管理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批复、意见等文种发布。会议纪要、内部签呈等不得规定应当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则、细则等,不得使用条例。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年度立项计划。市及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11月上旬发出下一年度规范性文件拟制项目计划征询意见通知。由部门填报盖章并经主要负责人签报,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应当明确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比照前款规定,由部门指定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派出机构起草。涉及面广、情况复杂,或者需要作出重大政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中介机构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确定起草小组和起草人,深入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依据,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措施进行广泛调研论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一条 非因紧急情况或者在施行前必须保密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论证会、咨询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在起草单位网站或者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其他公众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发生部门争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经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制定机关如实报告,由制定机关组织深入研究,或暂缓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报告,经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经联合起草各单位负责人分别讨论或者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报请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请示1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起草说明1份:

  (五)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材料各1份;

  (六)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记录,听证会笔录,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前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完整说明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及所要解决的问题;

  (二)送审稿拟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及其依据、可行性;

  (三)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未采纳的意见及不采纳的理由;

  (四)部门争议协调情况及协调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争议事项和各方的观点及其依据、理由;

  (五)对重点条文的说明。送审稿拟定的规定与制定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有关现行规范性文件不再执行的,应当说明,并在送审稿末尾作出相应废止规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办文机构收到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备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通知起草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报、补正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办文机构受理的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及时移送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本机关是否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是否成熟;

  (三)部门联合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涉外、涉港澳台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已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四)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拟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是否符合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及第六条的规定;

  (六)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协调一致;

  (七)是否按规定征求了意见,合理意见是否采纳,不采纳某些意见的理由是否充分;

  (八)是否按规定对部门争议进行了协调,未协调一致的争议是否已如实说明;

  (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后,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者没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条件不成熟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部门联合规范性文件,尚未请示的,建议先请示;已经请示,但本级人民政府未同意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对送审稿拟定的不合法、不适当的规定,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的问题,依法予以修改;对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对尚未协调一致的争议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制定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形成草案,按照下列规定提请审议决定和签署: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办公会审议决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提请局(委、办)务会议审议决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三)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的规定,提请联合制定各机关分别审议或者集中审议决定,由联合制定各机关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依据明确、具体、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经制定机关有关负责人分别审查同意后,由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并签署。

  (四)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集体审议决定;规范性文件未经集体审议决定的,单位负责人不得签发。

  第三章 登记编号和公布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后直接登记,编制登记号。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县两级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登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报请登记。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报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后,再报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政府工作部门和垂直领导部门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报请规范性文件登记的函1份;

  (二)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电子文本1份;

  (三)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合法性审查报告;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有关机关同意或批准的,法定同意或批准机关同意或批准文件1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确认书,应当确认已经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内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对第十九条 规定的事项逐一作出审查确认。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受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于5日内登记,编制登记号,并向制定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取得《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部门印发生效的纸质规范性文件时,应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登记号,并依法向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请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不予登记: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法定权限的;

  (二)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定批准机关批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四)没有合法依据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五)所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明显不当或者与同位阶其他机关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的;

  (六)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致使该规范性文件无效的。不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予以记录,并向制定机关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本级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的15日内,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将下列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一)备案报告1份;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3份或电子文本1份;

  (三)制定说明1份;

  (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材料各1份;

  (五)依法需经有关机关批准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1份。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制定说明,应当完整说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及其依据。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受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1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问题的,不予备案,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职权,依法需经批准而未经批准,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确认为无效;

  (二)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确认为违法或违规;

  (三)所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违反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原则,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加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确认为不当;

  (四)与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应当撤销或者改变一方或者双方的规定的,通知有关行政机关撤销或者改变其违法、不当的规定;

  (五)违反本规定的制定程序,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规范,尚不影响规范性文件效力的,通知制定机关改正;影响规范性文件效力的,确认为无效。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无效的,应当予以记录,并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无效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撤销、废止或者修改。制定机关应当于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5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逾期不处理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撤销该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部门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制度,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考核体系定期考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一并审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依法由行政机关审查的,按照本规定的规定审查处理。

  第六章 有效期、解释、清理、汇编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政府公报公布30日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规定失效日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施行的,制定机关应当发布公告,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重新公布,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不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日的6个月前,在本机关网站和办公场所公布目录,并通知执行机关按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机关。需要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审定后,在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可以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答复咨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位规范性文件颁布施行,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可能与之不一致的;

  (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相应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本机关新的规范性文件与现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当修改或者废止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

  (四)客观情况变化,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制度、管理措施应当相应改变或者废止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本规定关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规定执行。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办公场所和政务网站公布目录,并报登记(备案)机关法制部门存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擅自印发、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合法性审查确认书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不执行本规定关于争议协调的规定,致使规范性文件相互抵触,造成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玩忽职守,致使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

  (五)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政府法制部门要求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部门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下列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已经政府法制部门确认违法、不当或者无效的规范性文件;

  (三)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法制部门撤销的规范性文件;

  (四)已经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五)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错误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因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决定或者命令,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适当简化起草单位调研论证、听取意见、协调争议、集体讨论和制定机关集体审议等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株洲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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