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09-27信息来源:株洲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推进和规范市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民政工作的透明度,依据《民政部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是指民政局各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要求公开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民政局所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研究、解决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组织编制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研究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设立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电话,管理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局提出的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申请。

第五条民政局各业务处室负责向社会公开本处室所产生的政府信息的工作;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民政局提出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保管、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政府信息。

各科处室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人,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协调和落实。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民政局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  民政局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等组织机构情

况;

(二)  民政局业务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  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

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情况。

(四)  主要业务的办事程序、办事部门、办事时间、地

点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五)  主要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

(六)  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行政区划调整、地

名变更,社会捐赠款物、民政局本级彩票公益金分配使用情况;

(七)  民政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和统计

数据;

(八)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经权利人同意公开,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检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市保密部门审定。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形式公开:

(一)  新闻发布会;

(二)  民政局网站;

(三)  市内主要新闻媒体;

(四)  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等场

所或者设施;

(五)  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备获得信息的形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十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原则上由制作该信息的科处室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信息,民政局各科处室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首先在民政局网站信息公开栏内公开,同时也可采用第九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公开。

第十二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本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该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以最后定稿时间为信息产生时间。

第十三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息制作科处室按本办法或有关领导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局办公室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核实;

(三)依照保密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交本科处室负责人、局领导批准;

(五)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六)收集信息公开后的反馈意见。

第十四条 民政局各科处室200851日后产生的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予以公开;200851日前已经产生、现行有效的文件,由局办公室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梳理,符合公开要求的,逐步予以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民政局向其提供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向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业务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有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十六条 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  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二)  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接到申请后15个工作

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接单位应当于1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民政局掌握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民政局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有权要求有关受理部门及时予以更正。受理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民政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征询第三方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受理部门除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外,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也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申请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承办部门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民政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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