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株洲市民政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发布日期:2023-10-23信息来源:


株洲市民政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序号

部门名称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具体到条款内容)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具体到条款内容)

责任科室

追责对象范围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登记管理部门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许可结果及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人民共和国行政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行政机关或者察机关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予行政分:(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可申不予受理的;(二)不在所公示依法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程中,未向申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人提交的申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明不受理行政可申或者不予行政可的理由的;(六)依法行听而不行听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可、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物或者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行政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施行政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行政机关或者察机关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一)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人准予行政可或者超越法定权作出准予行政可决定的;(二)符合法定条件的申人不予行政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可决定的;  (三)依法当根据招、拍卖结果或者考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可决定,未、拍或者考,或者不根据招、拍卖结果或者考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施行政可,擅自收或者不按照法定目和准收的,由其上行政机关或者察机关令退非法收取的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予行政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相私分施行政可依法收取的用的,予以追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施行政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害的,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督不力,造成重后果的,由其上行政机关或者察机关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任人依法行政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民非企业单位登管理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登管理机关、业务主管位的工作人员滥权、徇私舞弊、玩忽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予行分。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处置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3.审核责任:依法审核章程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业务活动范围的章程,不准予通过。 4.事后监督责任:跟踪执行。 5.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处置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擅自增设、变更审查批准程序或条件的进行处理; 3.公示责任:(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登记、变更、注销程序进行公示;(2)依法公示登记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材料。 4.事后监督责任:对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登记。 5.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处置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3.审核责任:依法审核章程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业务活动范围的章程,不准予通过。 4.事后监督责任:跟踪执行。 5.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管理机关分管领导和相关工作人员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处置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擅自增设、变更审查批准程序或条件的进行处理; 3.公示责任:(1)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登记、变更、注销程序进行公示;(2)依法公示登记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材料。 4.事后监督责任:对于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登记。 5.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察看。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审批决定。4.送达责任:按程序送达。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建设单位申报的材料齐全将依法受理;对资料不齐全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
2、对建设申报的材料审查,并现场察看。
3、作出许可决定。
4、按程序送达建设单位。
5、加强协调,认真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事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颁发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慈善组织获得公开募捐资格后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移交社会组织管理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业务审批慈善社工科,证书发放审批社会组织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相对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 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管。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事务科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许可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经营性公墓审批事项改革,将经营性公墓审批权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1.检查责任:依法进行实地勘验(查)、鉴定、询问。 2.处置责任:(1)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企业进行处罚。 3.审核责任:依法审核章程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业务活动范围的章程,不准予通过。 4.事后监督责任:跟踪执行。 5.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经营性公墓审批事项改革,将经营性公墓审批权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事务科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0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给付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求助人提供真实情况。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救助,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及时受理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对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全面掌握求助人的真实情况。
3、即时作出是否救助决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4、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6、加强协调,认真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救助科

局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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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给付

老年人福利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2号)
第三十条: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第三十七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1.受理责任: 各县(区、市)要根据市老龄办要求,依法受理百岁老人登记申求,开展百岁老人登记管理工作。2.审核审批责任:根据审核审批操作规定,对百岁老人进行核实,符合条件者予以审批、上报,(不审批者应当告知理由)。 3.发放责任:各县(区、市)汇总上报,市老龄办及时发放百岁老人补贴金。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2012年12月28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第二款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养老科

单们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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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确认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45号)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四条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第二条  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受理责任:收取中国收养中心发来的《涉外送养通知》,并转发给送养福利机构,根据收养组织提出的预约申请和发出的收养家庭和儿童信息,对收养组织、旅行社、福利院、公证处4家机构确认交接、登记时间及相关服务事项。 2.审查责任:审核家庭《来华收养通知书》、收养人护照、签证、委托书等材料,并收取复印件。 3.决定责任:审核收养家庭提交的登记材料,填制《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签字盖章。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5号);《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民政部令第16号)。

儿童福利科

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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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确认

慈善组织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二款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法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初审,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应告知理由,并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换发并送达标记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组织登记法人证书;建立信息档案;公开有关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慈善组织登记后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移交社会组织管理局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8.《慈善法》第10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摊牌或者变相摊牌捐赠任务,强行指定志愿者、慈善组织提供服务的;(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五)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业务审批慈善社工科,证书发放审批社会组织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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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确认

地名审批或核准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地名提出命名、更名申报单位的申请报告材料。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评审,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通过审核的,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变更后的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名科

单位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5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奖励

慈善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评选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表彰名单。 3.公示阶段:将拟表彰名单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并向相关单位和部门征求意见。 4.表彰阶段:采取适当形式对获奖者进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慈善社工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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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慈善信托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信托设立、变更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社工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17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养老机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求助人提供真实情况。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资格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准予救助,并送达申请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养老服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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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街面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救助对象采取走访、问询、调查等方式,确认其救助资格;

3.决定阶段责任: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及时受理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对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全面掌握求助人的真实情况。
3、即时作出是否救助决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4、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6、加强协调,认真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株洲市救助站

局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19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离站管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救助对象采取走访、问询、调查等方式,确认其救助资格;

3.决定责任: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及时受理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对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全面掌握求助人的真实情况。
3、即时作出是否救助决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4、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6、加强协调,认真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株洲市救助站

局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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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寻亲管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救助对象采取走访、问询、调查等方式,确认其救助资格;

3.决定责任: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及时受理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对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全面掌握求助人的真实情况。
3、即时作出是否救助决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4、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6、加强协调,认真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株洲市救助站

局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21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源头治理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救助对象采取走访、问询、调查等方式,确认其救助资格;

3.决定责任: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涉及本项权力应履行的责任。

1、及时受理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对求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全面掌握求助人的真实情况。
3、即时作出是否救助决定。《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4、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5、《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6、加强协调,认真履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株洲市救助站

局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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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民政系统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标准、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并负责督促检查落实。对民政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民政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2.制定民政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目标考核办法,对安全生产任务进行分解,督促、指导各级民政部门逐项落实,并对责任单位进行督导、指导;3.按照年度督导检查计划和专项大检查大排查、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三年行动等要求,督促、指导有关行业处室、单位经常性开展每月、每季度、每半年的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安全隐患整改落实到位。重点督促有关行业处室、单位落实行业领域内重点单位(机构)、重点部位(场所)、重要环节、重要时期的“一盯一”监管检查责任,严防死守、消患除险;4.按照有关标准、规范文件要求,督促、指导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应急力量建设,完善应急预案体系,健全优化应急响应机制,组织应急处突演练,切实提高全员安全素质;5.建立完善各类安全管理台帐、资料、记录,分析预测安全工作形势,研究制定管用预案措施,为局领导提供综合信息和决策依据;6.按规定要求及时收集和上报各类安全生产工作信息、统计资料及贯彻落实情况;7.发生安全事故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进行稳妥处置,协助上级安监部门进行事故调查,组织协助事故单位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办公室

局法定代表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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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民政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 制定落实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标准、文件;2.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2. 指导县市区定期开展养老机构安全检查,督促养老机构加强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完善责任体系;

4.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工作抽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5.督查养老服务机构安全演练和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5,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6,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7,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8,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养老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4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民政服务机构(儿童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 制定落实儿童福利机构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标准、文件;

2. 指导儿童福利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3.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完善责任体系;

4.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安全工作抽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5.督查儿童福利机构安全演练和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儿童福利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5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无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市性社会组织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 制定落实无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市性社会组织的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2. 指导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组织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3.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的安全工作抽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负责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6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 制定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文件;

2. 指导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3. 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的安全抽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

4.督查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安全演练和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市福彩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7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民政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 制定殡葬服务机构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文件;

2. 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祭祀高峰期的森林防火工作,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3. 督促殡葬服务机构加强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完善责任体系;

4. 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的安全工作抽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

5.督查殡葬服务机构安全演练和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事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28 

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民政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 制定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各项制度、文件;

2. 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开展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做好受助人员进出全链条各环节风险隐患排查;

3. 每月至少开展一次的安全工作抽查,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检查;

4. 督促救助管理机构加强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强化托养机构与合作医疗机构安全管理,完善责任体系;

5.督查救助管理机构安全演练和安全隐患整改落实。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事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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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法侵占筹集款物、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社会团体的资产。
社会团体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立案: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5.决定: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 第五章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50号令) . 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30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名义从事非法活动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慈善社工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31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对基金会及其相关机构未按宗旨、业务范围从事活动及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有弄虚作假行为等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市管非公募基金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弄虚作假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市管非公募基金会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按宗旨、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年检、未按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弄虚作假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慈善社工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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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1.立案责任:发现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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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借)证书印章、违反财务规定、不按规定活动、登记和接受检查,违法侵占筹集款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立案责任: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34 

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立案责任: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法行为(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程序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项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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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设立分支机构的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立案责任: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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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必备事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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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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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1.立案责任: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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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登记管理机关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违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民办非企业单位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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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处罚

《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执行。8.监管责任:对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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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强制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记录再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字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 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行政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3.决定责任: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封存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封存设施。5.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其它责任。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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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强制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1.调查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案件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现场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入现场检查笔录。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种类、依据进行审查。3.决定、告知责任: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冻结)决定书,妥善保管有关财物。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项: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社会组织管理科

登记机关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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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给付

城乡居民基本殡葬费用政府补助资金给付

《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四、落实惠民殡葬政策的保障机制(二)明确职责分工。各地民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惠民殡葬工作机制。要负责制订惠民殡葬政策具体实施办法,指导殡葬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对象资格审查、费用结算、档案管理等工作,不断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要加强与财政部门的协调,将实施惠民殡葬政策所需资金纳入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定期结算,并随火化人员数量增减和物价部门收费标准调整做出相应调整。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责任:对特殊困难对象基本殡葬服务费用补贴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办理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原因。4.监管责任:对特殊困难对象基本殡葬服务费用补贴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2012年12月9日修正)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事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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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确认

低收入认定和住房保障低收入认定

1.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 申请低收入家庭(低保边缘家庭),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户主申请。

关于印发《株洲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救助帮扶办法》的通知(株民发【2022】5号)第11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按要求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低收入认定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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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行政奖励

对殡葬改革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人员、单位。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社会事务科

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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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经常性社会捐助及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

1.《湖南省募捐条例》(2010年11月27日由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于同日发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颁布,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第七条 第六条  规定以外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为了开展公益活动,需要面向社会公众募集财产,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许可,可以在许可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一)有开展募捐、进行公益活动的人员、场地等条件;(二)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有效;(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二)募捐的方式;(三)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五)其他。
募捐方案未包含前款规定内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指明并督促募捐人纠正。
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2.《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3.《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08〕第35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属境外捐赠的,其运抵口岸后的运输等费用由受援地区负担;属境内捐赠的,由捐赠方负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2.《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3.《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4.《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5.《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慈善社工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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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行为的处理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条: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有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社会事务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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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福利彩票的销售和管理

1.《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彩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
2.《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第四条 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事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设立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
  (三)制定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地方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审核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品种的开设、停止和有关审批事项的变更;
  (五)监督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发行机构的彩票销毁工作;
  (六)制定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
  (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
  (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1.规划责任:县市管理站根据市场需求提出布点计划,布点计划须提交目标地区设点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人口密度、经济情况、目前周围站点销售状况、经营预期、成本估算等,报是管理站及省福彩中心审批。

2.征召责任:取得是管理站及省福彩中心批复后,县市管理站依据公开公正、规范透明、从优选择、兼顾公益等原则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相关征召信息,接受社会报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方式县市福彩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及拟设站场所面积、具体位置、周边情况等。

3.审核责任:县市福彩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依据本办法确定该申请是否受理,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者本人。设站申请受理后,县市福彩管理机构组织复核。申请者应在10日内向当地福彩管理机构据实提供资料,县市福彩管理机构在收齐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设立投注站的场所进行实地考察,逾期未通过审核的,其申请资格作废。资质或资格审核通过后,由当地福彩管理机构逐级上报审批,直至省福彩中心审批通过,各级福彩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4.开通责任:县市管理站安排人员对投注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准备就绪后报市州管理站注册登记并开通销售。

参照《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三条 彩票代销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或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有与从事彩票代销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满足彩票销售需要的场所;
  (四)近五年内无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
  (五)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社会征召彩票代销者和设置彩票销售场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二)公开公正,规范透明;
  (三)从优选择,兼顾公益。

慈善社工科和福彩中心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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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民政局

其他行政权力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43号)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1.受理阶段: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齐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 3.备案阶段:登记管理机关对慈善组织组织开展异地公开募捐有关事项予以备案;建立信息档案。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慈善法》第24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社工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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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管理科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组织管理

1.《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2月11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2.《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30号)第三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第四条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3.《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的意见》(湘办发〔2014〕7号)第五条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民政部令第27号)全文;
6.《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7.《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民社发〔1996〕10号)全文;
8.《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2011〕39号)全文;
9.《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组发〔2011〕25号)十九条;
10.《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民政部令〔2001〕21号)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核准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核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社会组织管理科

单位法定代表人分管领导、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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