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日期:2024-12-27信息来源:

株洲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执法事项名称执法类别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执法依据备注
1对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对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2016年2月6日经《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4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5对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6对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7对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8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9对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明确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经营性公墓审批事项改革,将经营性公墓审批权由省级民政部门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审批结果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10对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业务审批)
社会组织管理科(证书发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一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公开募捐的非营利性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11对地名命名、更名审批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四条:按照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12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科《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13对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株洲市民政局
(县级民政部门)
社会救助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二条: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14对老年人福利补贴的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2号)
第三十条:对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第三十七条: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给予养老服务补贴。

15对城乡居民基本殡葬费用政府补助资金的行政给付行政给付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民政部《关于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211号)
三、全面推行惠民殡葬政策的具体措施(一)明确政策要求:要加强与优抚褒扬、社会救助、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通过多种方式,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对象、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参保人员的基本殡葬需求给予保障;对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无名尸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可按照当地标准实报实销。(二)坚持统筹推进:要坚持遗体火化和骨灰生态安置并重,积极推动将树葬、深埋、海撒等节地生态的骨灰安葬方式和土葬改革区群众自愿火化行为纳入惠民政策覆盖范围,给予奖励或补贴。
民政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民发〔2018〕5号)
三、建立健全殡葬公共服务体系(八)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制度:要坚持基本殡葬服务公益性,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基本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并为城乡困难群众以减免费用或补贴方式提供基本殡葬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将政策惠及对象扩展到辖区所有居民,逐步实现基本殡葬服务的普惠性、均等化。

16对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株洲市民政局儿童福利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五条: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
第二条:华侨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7对内地中国公民收养登记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株洲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儿童福利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18对慈善组织认定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业务审批)
社会组织管理科(证书发放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19对内地居民结婚登记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株洲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四条第一款: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0对内地居民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行政确认株洲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第一款: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第十条第一款: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21对慈善表彰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条: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慈善奖,对在慈善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2对殡葬改革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3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24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的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八条: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3月1日实施)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5对行业协会开展监督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湖南省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24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二)要求行业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行业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四)向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和协助要求。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26对社会团体开展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第二款: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2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第二款: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28对基金会(非慈善组织类)年度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二款: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民发[2017]45号)
第二条: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法定职责,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社会组织,对其依法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抽查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规范的原则。

29对慈善组织年度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慈善项目实施、募捐成本、慈善组织工作人员工资福利以及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合作等情况。

30对社会救助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31对养老机构的行政检查行政检查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指导意见》(2021年11月11日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2020年11月26日实施)

32对社会团体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3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34对基金会封存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5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6福利彩票的销售和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全国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福利彩票销售机构、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以下简称彩票销售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工作。
《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
第六条:省级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设立本行政区域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销售机构;(二)批准建立本行政区域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的销售网络;(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使用管理办法,指导省以下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彩票公益金的使用和管理;(四)监督本行政区域彩票代销者的代销行为。

37慈善信托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38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十条:募捐人开展募捐活动前,应当制定募捐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网站公布。募捐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募捐的目的、时间、地域;(二)募捐的方式;(三)募捐财产的使用计划;(四)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五)其他。募捐方案未包含前款规定内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指明并督促募捐人纠正。募捐人应当按照公布的募捐方案进行募捐。

39经常性社会捐助及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募捐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募捐人使用募捐财产救助灾害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基础上,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根据民政部门公布的灾区需求信息,合理使用,提高使用效益,避免重复投入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募捐人应当依法在募捐人网站和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网站发布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告书。募捐财产使用情况公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募捐财产总额;(二)募捐财产使用情况明细(包括受益人姓名或者名称、受赠财产数额);(三)工作成本列支情况明细;(四)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在受益人集中的乡村、街道,还应当将募捐财产分配使用的有关情况明细张榜公布。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二十四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的救灾捐赠物资,运输、临时仓储等费用由地方同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第二十七条: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变卖救灾捐赠物资所得款必须作为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可重复使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妥善保管,作为地方救灾物资储备。

40养老机构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41养老机构评估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养老服务质量和养老服务职业等标准,建立健全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和养老服务评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养老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监督和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2021年3月31日实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业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42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街面救助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株洲市救助管理站《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4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离站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株洲市救助管理站《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44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寻亲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株洲市救助管理站《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45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源头治理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株洲市救助管理站《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五十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46对民政系统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7对民政服务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8对民政服务机构(儿童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儿童福利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49对无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市性社会组织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0社会团体有关事项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1民办非企业单位有关事项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2基金会有关事项备案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53对民政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4对民政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权力株洲市民政局社会事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5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56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57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58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59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60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61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62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63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64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5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批准撤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66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67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68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69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70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71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7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7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74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5对基金会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76对基金会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77对基金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78对基金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79对基金会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80对基金会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81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社会组织管理科《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四十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82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83对慈善组织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84对慈善组织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零九条: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85对慈善组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86对慈善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捐赠人、慈善组织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87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三)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88对慈善组织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四)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89对慈善组织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慈善财产重大损失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90对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六)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管理费用或者募捐成本违反规定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91对慈善组织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七)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92对慈善组织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八)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93对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九)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94对慈善组织违反《慈善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款: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95对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募捐人为社会组织
96对募捐人公布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公布虚假信息的;
募捐人为社会组织
97对募捐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三)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募捐人为社会组织
98对募捐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四)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募捐人为社会组织
99对募捐人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五)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募捐人为社会组织
100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一)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101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二)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102对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三)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103对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募捐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合作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开展公开募捐。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对合作方进行评估,依法签订书面协议,在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的相关信息,并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四)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104对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七条: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提供公开募捐信息展示、捐赠支付、捐赠财产使用情况查询等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提供服务,不得向其收费,不得在公开募捐信息页面插入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链接。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五)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105对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被吊销的,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六)为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开展公开募捐,不及时分配、使用募得款物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五年内担任慈善组织的管理人员。

106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组织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07对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七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募捐财产不开具捐赠专用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108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09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110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社会组织
111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社会组织
112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社会组织
113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社会组织
114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社会组织
115对慈善组织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公开募捐资格证书的;

116对慈善组织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超出募捐方案确定的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117对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三)开展公开募捐未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动信息的;

118对慈善组织其他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情形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四)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

119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未按照本办法报备募捐方案的,按照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条进行处理。

120对慈善组织不予设立登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十条第一款: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款: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121对募捐人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一)以募捐名义进行营利活动的;
募捐人为非社会组织
122对募捐人公布虚假信息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二)公布虚假信息的;
募捐人为非社会组织
123对募捐人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三)不按照规定公布募捐方案的;
募捐人为非社会组织
124对募捐人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四)不按照募捐方案规定时间、地域、方式进行募捐的;
募捐人为非社会组织
125对募捐人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六条:募捐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返还募捐财产;不能返还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其他募捐人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公益事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许可证:(五)不按照募捐方案使用募捐财产的。
募捐人为非社会组织
126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公开募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募捐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责令退还违法募集的财产,无法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组织为非社会组织类
127对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经指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网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128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非社会组织
129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委托人、受托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受益人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非社会组织
130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非社会组织
131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标准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非社会组织
132对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为非社会组织
133对彩票代销者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委托他人代销彩票或者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

134对彩票代销者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35对彩票代销者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36对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

137对彩票代销者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慈善事业促进科《彩票管理条例》(2009年7月1日实施)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彩票代销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以赊销或者信用方式销售彩票的。

138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10月8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139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十九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10月8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140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1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事务科《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2022年10月8日实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区域内制造、销售土葬用品的。

142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143对违反《地名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44对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45对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地名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5年内禁止从事地名相关评估工作。

146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7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8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科《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49对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儿童福利科《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
第十二条: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150对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对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对养老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3对养老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4对养老机构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5对养老机构未依照《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6对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7对养老机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对养老机构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七十九条: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或者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对养老机构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对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养老机构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株洲市民政局(设区的市级、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服务科《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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